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4-聲-2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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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國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363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國昌(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向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然聲明異議人之胞弟劉國賓長年臥病在床,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蔡繡枝罹患癌症及糖尿病多年,其等均需聲明異議人獨立照顧扶養,聲明異議人入監後,則需由親友代為照顧,然親友需相當時間熟悉如何照顧受刑人母親及胞弟,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諭知延緩執行1個月至2個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㈠心神喪失、㈡懷胎5月以上、㈢生產未滿2月、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上述法定應停止執行之理由。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9363號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以胞弟長年臥病在床、母親罹患乳癌等疾病,其等入監後需由親友代為照顧,須相當時間熟悉照護方式及注意事項,希望延緩1至2月入監執行為由,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所執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原因,且刑期僅8月為由,於113年12月20日以雄檢信山113執9363字第1139106813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3日內自行報到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及高雄地檢署前揭函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363號執行卷宗、高雄地檢署113度執聲他字第2927號聲請延緩執行卷宗核閱在案,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延緩執行,然聲明異議人所指 因家庭成員健康因素,仍需時間委由他人照顧之事由,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是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應到署執行,而否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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