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聲-23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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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郭建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刑護勞字第789號撤銷受刑人社會勞動資格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月6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78 9字第1149000960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檢察 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苓雅區衛武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衛武發展協會)沒有提供水給我們飲用,所以我在工作忙完時,有經過里長同意可以去取水,一切都有按照衛武發展協會的規則,我也沒有偷懶,還在衛武發展協會的社區內,而且是休息時間去取水,我4個月的社會勞動只剩53天就結束,家中還有一位年長的阿公需我照顧,竟連一次警告都沒有就撤銷我的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113年執峰字第2447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受刑人社會勞動履行期限為113年8月6日至114年4月5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32小時),受刑人於同年8月6日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舉辦之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12日函請衛武發展協會協助執行受刑人之社會勞動履行。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至衛武發展協會報到,嗣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9月5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789字第1139075563號函、113年10月11日以雄檢信敬113刑護勞789字第1139084953號函,為第一次、第二次通知被告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而依法告誡(下稱告誡函)。執行檢察官再於113年12月31日以受刑人在履行期間已受2次告誡,又違反規定未告知督導即擅離機構另行購餐及冷飲等私事,可知社會勞動對其無實質約束力,認已達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處分)裁示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47號、113年度刑護勞字第789號、114年度執再字第91號卷宗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時,即已簽立易服社 會勞動晤談及意願調查表暨切結書、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下稱具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衛武發展協會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說明及工作守則,有前揭文書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具結書就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得以撤銷社會勞動之情形記載:「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如有必要應配合本署指定增加履行時數」等內容,是前揭事項乃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已讓受刑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受刑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後,受刑人於113年 8月間僅執行50小時、同年9月間僅執行6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有卷附高雄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電話或通訊軟體數位查訪紀錄表、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等件可查,可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至9月此段期間履行社會勞動情況確屬不佳,高雄地檢署因而分別以上開告誡函二度通知受刑人應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嗣後如再有違誤,得依規定聲請撤銷,督促持續履行社會勞動,有上開告誡函可憑。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3日依告誡函指示向高雄地檢署報到並說明未能依規定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後,即應允會以履行社會勞動為優先,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觀之受刑人於113年11月、12月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每月均為104小時,已達高雄地檢署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3點㈦每月執行96小時以上社會勞動之標準,足徵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至9月履行社會勞動不佳,惟經高雄地檢署二度告誡並為約談後,受刑人已依規定符合每月履行最低96小時以上社會勞動時數,亦證受刑人已有積極改善意願,並業將其承諾付諸實行。  ㈣至受刑人固有於113年12月23日14時32分許,前往衛武發展協 會之社區內雜貨店購買冷飲一情,並陳稱:係因衛武發展協會沒有提供水給我們飲用,所以我在工作忙完時,有經過里長同意可以去取水等語,而依觀護佐理員(下稱佐理員)於觀護輔導紀要中記載:佐理員詢問機構督導及帶班督導後,二位均表示未允許受刑人私自離開機構購物,且機構內有提供足量飲用水,另表述受刑人曾於執行中休息10分鐘時間利用購買涼飲之紀錄等內容,而認受刑人所述尚非正當理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經督導擅離機構購買冷飲而違反規定。  ㈤然縱受刑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購買冷飲之行為,惟審 查受刑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之適當性。準此,本院基於比例原則,綜合考量受刑人前揭購買冷飲行為雖屬不當,然於社區內購買冷飲飲用,其所費時間應非過長,亦未遠離衛武發展協會所在地,此情與怠惰未完成工作等前揭具結書第3點所示情形均有不同,是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衡量受刑人於第二度告誡後,履行時數顯然大幅提升,並已連續二月均達104小時,可見受刑人確有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若因上開非屬重大之違規情節即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容有未洽。  ㈥綜上,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有違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11點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由執行檢察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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