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4-聲-238-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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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志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志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過失傷害罪及毀謗罪,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附表編號1、2前經定執行刑所形成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刑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簡字第2587號 112年8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7日 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16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交簡上字第91號 113年6月24日 同左 113年6月24日 3 散布文字毀謗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7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簡字第4278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