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聲-240-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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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怡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怡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怡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3年7月3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該編號所示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4所示之罪亦經該編號所示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10月(計算式:5月+5月=10月)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質相同、犯罪期間,暨 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復考量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卷內「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113年5月23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65號 113年7月3日 編號1、2曾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113年11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571號 114年1月1日 編號3、4曾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