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4-聲-242-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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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昆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昆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所示3罪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08年間所為,又所犯罪名均不相同,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別,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16日 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6號 109年2月10日 同左 109年3月11日 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2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109年12月29日 同左 110年1月29日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113年10月15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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