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聲-245-202502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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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蔡宇盛 具 保 人 楊世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宇盛因銀行法案件,前經具 保人楊世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聲明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聲明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