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聲-24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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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潘鳴靖 具 保 人 謝以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以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潘鳴靖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 人謝以涵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改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時,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3年10月30日雄檢信山113執8617字第1139090840號囑託執行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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