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DM-114-聲-257-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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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嘉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嘉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嘉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200日(依法不得逾120日),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為拘役150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上列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應認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尚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定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該陳述書內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查。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翁嘉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6/5 112/3/9 112/5/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1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250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2505號 判決日期 112/12/22 113/2/20 113/2/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250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25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3 113/6/13 113/6/13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8/28 111/9/30 112/8/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判決日期 113/10/15 113/10/15 113/10/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號 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