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聲-2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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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達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0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達慶(下稱受刑 人)因犯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等案件(共6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據以認定受刑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基礎事實,容有違誤,且有未依具體個案綜合評價之裁量怠惰,為此請求法院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略)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同有規定。  ㈡按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 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關基礎事實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6之罪,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本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嗣本案經移送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受刑人則於同年月16日向檢察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於同年月19日認受刑人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且「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而認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本件受刑人之易刑處分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基礎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關於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5年11月27日因犯傷害罪之 2罪,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至同年7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占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均為累犯,惟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間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為累犯,然經法院裁量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節,有前揭刑事判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是依照受刑人上述前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確有「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情形(附表編號1至2、5),另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合計為6罪,亦符「數罪併罰而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要件,即與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1目、第5目之規定相合。併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6罪,分別侵害他人財產、意思決定自由、訴訟權等法益,足認受刑人確實缺乏自制能力,且難認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應藉由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始能預防受刑人再犯並收矯正效果。則檢察官依據上開事由,認定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尚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程序上並於事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異議意旨所指之瑕疵可言。  ㈢至異議意旨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 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規定,其中所謂「四罪以上」,應不包含「已執行完畢之罪」,則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僅編號5至6所示2罪尚待執行之情形而言,並無上開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四罪以上」之適用。然查,參以上開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立法理由,係認「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所謂四罪以上,包含四罪在內。又此四罪皆須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排除過失犯及宣告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情形」等語,僅明文將「過失犯」、「宣告刑為罰金或拘役之罪」摒除於該要點第5條第8款第5目之「四罪」範圍,而無將「已執行完畢之罪」排除所稱「四罪」計算之情;況於數罪併罰之情形,部分各罪是否已先執行完畢,僅與該案所涉繁雜程度暨偵查、審理及執行進度,或於實際執行時折抵已執行刑期等情相關,而與評估受刑人是否能藉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維持法秩序無涉,則於檢察官審視數罪併罰應否准予易刑處分,自無排除在裁量客體即「數罪範圍」以外之理。是異議意旨此部分所執,容有誤會。  ㈣再關於受刑人之任職、家庭狀況部分,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受刑人之職業及家庭狀況,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亦與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裁量無涉,受刑人自無執此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另受刑人固稱已與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之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此等情狀應僅為個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究非准否易刑處分所應參酌事項,亦難憑此即推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程序既已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於實體復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律師法 侵占 竊佔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 107年7月3日 107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1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1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搶奪 恐嚇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 109年8月20日至22日 109年7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580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0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111年度易字第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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