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聲-262-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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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公共 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113年8月22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6號(執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0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2月31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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