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4-聲-272-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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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潘德涵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德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吳思佑因詐欺案件,經提出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茲因聲請人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時,被告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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