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聲-291-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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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宏(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8月+1年+1年+2月=2年10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3月2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分別為毒品、毀棄損壞、恐嚇取財得利、傷害、妨害自由等罪,侵害法益迥異,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 112年2月23日 同左 112年3月2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7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19號 112年7月26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24號 3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1年。 107年11月30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112年8月29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 112年12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9號 4 傷害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7號 5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1月16日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113年7月5日 同左 113年8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