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4-聲-294-202503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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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寧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寧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寧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並考量其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刑期未逾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8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