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4-聲-296-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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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柏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等1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內),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與附表編號1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肇事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2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7號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