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4-聲-30-202501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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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17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請求(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卷內),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上開規定。 ㈡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接近,屢次犯罪所顯現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2、4至6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1罪) 106年6月5日至107年8月24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8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9月17日 2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6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8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3號 108年9月17日 3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間某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2號 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92號 110年4月28日 4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共12罪) 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3月3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110年11月17日 5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7年9月28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2月22日 6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7年10月4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1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 110年12月22日 備註 ①編號1(共41罪)、編號2(共7罪)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②編號4(共12罪)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③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