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4-聲-3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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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與前女友們只是一般民事借貸,並無要騙 取財物,因本人無法還款導致此局面,以我的歲數人生處此地多麼不容易,整夜輾轉難眠、食不下嚥,懇請讓我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且訊問時無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承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序以避免危險繼續擴大,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考量本案雖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後續亦可能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或執行,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雖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曾經罹患舌癌之疾病,希望讓我出去治療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情形,尚無法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我現在身體狀況有比較好了,所患上開疾病已於100年間許開刀治療完畢,近期僅在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71、320頁),現已經過10多年,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已趨穩定,參酌羈押期間尚非完全無法就醫,被告又無提出其近期尚有罹患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於醫療院所接受特定療程之情形或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尚難認有因羈押而無法治療之情形,依據本案卷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謂其因遭羈押輾轉難眠、食不下嚥、年長等情,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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