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312-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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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惟志(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及於114年2月27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高雄市前鎮區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2月24日雄院國刑儒114聲312字第1141004547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33-45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侵 占遺失物罪,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及罪質的相似性,與被告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5日 112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42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58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36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584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36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2日 114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443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 罰執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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