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4-聲-32-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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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10月(計算式:6月+4月=10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然侮辱(2罪)及誣告(1罪)案件,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1年至112年間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又受刑人已以前開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然侮辱 公然侮辱 誣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24日 111年11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5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1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1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9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