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M-114-聲-324-202503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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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10,000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20,000元)。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罪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犯罪時間橫跨112年7月至113年9月,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 113年10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113年11月27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