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聲-326-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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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宇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宇汎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宇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3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6.6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01號 113.2.2 同左 113.3.21 2 毀損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6.11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9.10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04號 113.5.20 同左 113.6.19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25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9號 113.10.11 同左 114.1.14 備註 編號1、2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