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聲-330-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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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2月25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間隔時間非久、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9日21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11月27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23號 113年12月13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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