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4-聲-332-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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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郁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郁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郁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0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附表編號1至5有期徒刑部分總和之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11月)所拘束,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自傷行為,非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受刑人犯行間接對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112年8月30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2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49號 113年1月4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