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聲-33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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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佳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佳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佳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3月26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150日(依法不得逾120日),及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加計附表其餘未經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為拘役130日(依法不得逾120日),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竊盜案件,且手法均係徒 手竊取汽、機車內財物,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似,惟除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時間較為接近外,其餘案件與該二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距有一定時長,於定刑時自應考量此等特性以適足評價行為人行為之不法性及其罪責。  ⒉再徵以本院所寄送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受刑人於 該意見陳述書內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該意見陳述書存卷可考。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及上、下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宋佳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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