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聲-337-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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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1月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2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113年9月18日 同左 113年11月1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