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M-114-聲-34-202503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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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志龍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執聲字第2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志龍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各係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5月29日)前,又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受刑人就附表二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至4、6)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5)之罪,依刑法第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二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2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5至6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4月+3月+8月+3月=28月)。衡諸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各罪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但犯罪手法仍有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數月間,復考量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正值青壯,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所示之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一: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5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附表二: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1月13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25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共2罪)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1月2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23日 6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 113年10月18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