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4-聲-35-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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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呂彥緯 具 保 人 阮氏翠恆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翠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彥緯因傷害,前經具保人阮氏翠恆提 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實際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出境而未有再入境之紀錄等節,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