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35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書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寫之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幫助洗錢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暨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表示希望給予較輕之刑期等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乘機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109年2月12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111年8月2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112年1月4日 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113年10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113年11月13日 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