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4-聲-3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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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坤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受刑 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於同日接受抽血檢驗,後續仍不斷於該醫院進行治療,倘入監服刑,不僅治療因而中斷,更恐因酒癮反覆發作,致受刑人病症益發嚴重,而萌生生命安危之疑慮;又受刑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第1139107288號函文通知不予准許,該函文上僅記載:經審核後不予准許等語,惟未詳述理由,亦未就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函詢中和紀念醫院,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高雄地檢署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案件指揮執行程序。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受刑人仍未表示意見,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受刑人逾期提出陳述意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再經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復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7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復於同年月16日以現於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為由,聲請延緩執行3月,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為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並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第1139107288號函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現正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宜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上揭函文中詳述不予准許暫緩執行之聲請之理由、及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惟檢察官已詳閱卷內資料而認受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規定不符,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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