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4-聲-360-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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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勳(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編號4、5部分分別曾定執行刑為拘役65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前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0月24日至111年6月6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7號、111年度簡字第163號 111年5月2日 同左 111年6月8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2號 111年7月8日 同左 111年7月22日 4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112年10月2日 同左 112年10月2日 5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 ⒉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