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363-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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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曾經定應執行刑情形等,均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加計附表編號3至4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類,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112年9月26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112年11月14日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3月27日 上列編號1至2之罪刑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執畢)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2號 113年11月14日 4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上列編號3至4之罪刑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