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4-聲-36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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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併參以受刑人對如何酌定執行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889、1890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2 竊盜罪 有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08號 113年12月17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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