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M-114-聲-374-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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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永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永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稔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業已依受刑人住居所送達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本院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10000元 罰金新台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7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罰字第73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罰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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