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聲-38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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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稟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稟煒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稟煒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該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之法定要件,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2月6日確定,然聲請人因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之事實審法院判決日為113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事實審法院判決日則為113年12月10日,依照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院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判決,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5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㈢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5、6及編號2、2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4月+9月+5月+3月+6月=2年3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1月29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分別為交通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洗錢防制法等罪,侵害不同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各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4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29號 112年10月25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98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4982號 編號2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執字第4982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1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0號  5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6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刑不在本次聲請定刑範圍) 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3日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8號 113年11月20日 同左 114年2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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