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聲-388-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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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欽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欽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欽鴻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均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後,再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7、9、10日 112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