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M-114-聲-38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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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清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清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30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至9)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10)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刑度加計總和(計算式:2年+4月+8月=3年);再衡酌受刑人所犯10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其間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異同;復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8至9月間所犯,相隔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及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第397號、第834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113年6月6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編號1至8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27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14日 4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5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2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7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4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 113年11月22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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