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4-聲-3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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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不同,且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間隔僅約3個月,時間相近、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6號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6號 112年12月19日 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肆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113年3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 113年4月1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113年10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10號 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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