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M-114-聲-394-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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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滿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滿惠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付與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電子卷證光碟, 並命陳滿惠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滿惠(下稱聲請人)聲請交 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於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案件之被告, 其於本院審判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及付與上述卷證影本,經核均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就其所取得上揭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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