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4-聲-395-202503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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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紹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 年度重訴 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弘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劉紹弘因涉犯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就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屬集團性犯罪、參與人數眾   多,衡情,被告逃亡或與其他共犯串供之可能性較涉犯其他   輕罪者為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之可能性   ,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就所涉部分已大致供述明確   ,再考量被告之個人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認如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方式應可給予被告相當之心理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手段之執行,乃認尚無逕予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未能於指定之時限提出上開數額之保證金,受命法官審酌倘被告未能以指定金額具保,其他處分即不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心理拘束力,無從替代羈押處分之執行,故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家屬現已備妥保證金,並敘明 如附件聲請狀所載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目前甫經檢察官起訴,後續尚有諸多程序待進行,故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依本院原所諭知准予具保之相同理由,並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限制最為嚴重之強制處分,惟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亦屬重要,在上開各節之均衡考量下,認如令被告提出與上開相同數額之保證金並輔以其他處分,對其仍可產生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資為羈押之替代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93條之6 、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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