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4-聲-396-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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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隔約1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各罪犯罪時間有一定間隔,且所犯分別為凌虐未滿18歲之人罪、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異,綜合考量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執行刑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8年10月 111年8月某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112年11月14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 113年1月18日 2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8號 112年5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3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8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113年12月10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