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M-114-聲-403-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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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1月2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3罪犯罪時間均為同日,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7月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1月20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