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聲-410-202503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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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昱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而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2月30日之前,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暨衡酌受刑人對於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綜合判斷,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4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111年11月17日 同左 111年12月30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請書誤載為第289號) 113年11月29日 同左 1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