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聲-416-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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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謙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謙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謙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間隔、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暨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至7月間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3年12月5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18號 114年1月9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8號(通緝中) 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至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114年1月7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114年2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2號(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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