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M-114-聲-418-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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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真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真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真靜因犯贓物等5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俱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2月2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罪名、犯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間至112年9月間,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27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17日,應予更正)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3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6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431號 113年3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69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113年3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70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6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113年4月8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01號 5 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