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4-聲-428-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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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恩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梁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不在聲請定刑範圍 內)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3年9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38號 2 侵占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113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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