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聲-43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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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均係於113年4月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距甚近,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參見卷附意見陳述書)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113年9月9日 同左 113年10月18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85號 113年12月31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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