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4-聲-435-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利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利炳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利炳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3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承認不諱,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4日21時20分許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9日 113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113年度簡字第32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4年01月15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