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聲-437-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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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安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應 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110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侯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3.28 112.2.4 112.6.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4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85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 判決日期 112.8.7 112.8.11 112.12.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2年度簡字第2138號 112年度簡字第3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9.6 112.9.20 113.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26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