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4-聲-465-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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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114年度聲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黃耀霖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犯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羈押3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犯行前經本院審理後,認事證明確,於114年2月11日判 決犯殺人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行延押訊問程序後,考量本案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且被告於犯後有將犯案所用物品藏匿於辦公室沙發內之行為,有該辦公室監視器畫面可證,是被告於犯後有企圖湮滅罪證之舉,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於犯案前已經書寫好遺書,且於偵訊時稱想自殺等語,亦足認被告有以自殺方式規避審判程序之傾向,而被告現已遭判處重刑,更有可能逃避後續上訴、執行程序,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末以被告前於111年9月至10月間因不滿前女友與其分手,而以接近並質問另案被害人、撥打數百通電話等方式騷擾另案被害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本件之犯罪緣由、動機與前案高度類似,亦堪認被告遇有感情問題均慣性以不理性方式面對、皆有造成曾有感情關係之他人身心困擾、甚至生命身體之威脅,被告有數次侵擾前女友之事實無疑,是被告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被告所犯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前述各種羈押原因,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被告再犯,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押,被告亦以需 扶養雙親,且其就本案上訴之目的係為求改判較輕之刑,為爭取可獲得較輕之判決,無再犯之可能或動機,另需要較為適當空間及時間放鬆身心以面對上訴程序等詞,聲請本院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均如前述,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稱須扶養雙親、需有較佳空間放鬆身心,皆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無關聯,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述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