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4-聲-48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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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能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能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裕能因犯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共同犯傷害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考量受刑人對毒品流通、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記載「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在3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5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6年4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6日 桃園地院 112年度簡字第36號 112年2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2年1月4日 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16號 113年2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9日 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627號 113年2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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