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4-聲-494-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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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志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志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志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相關裁判書各1份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4年3月5日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暨參以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113年9月26日 高雄地檢11 3年執字第851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號 113年7月1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 113年10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62號 編號2至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1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8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1年8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1月 111年8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 111年8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月 111年7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11年7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